各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和完善我省矿产资源审批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审批登记权限
(一)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下同)以外的其他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及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上非金属矿产等采矿权出让登记。
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除磷、硼、萤石仍由省级出让登记外)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矿产资源储量分类以及储量规模划分按国家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
(二)省自然资源厅负责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探矿权出让登记。
二、关于矿业权出让方式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时,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以下简称砂石土类矿产)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五)除上述允许协议出让的情形外,对其他矿业权均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三、关于矿区范围的确定
(六)矿区范围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按照科学合理原则确定。
(七)采矿权矿区范围依据资源储量估算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以及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确定。
(八)新设矿业权(含探转采)以及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的,均需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开展矿区范围核查。
(九)矿业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矿产之间,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重叠,申请人提交了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范围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范围重叠,申请人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3.油气与非油气矿产之间,新立采矿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双方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其中,新立油气采矿权与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重叠,或新立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与已设油气矿业权重叠,申请人提交了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的。
四、关于探矿权登记管理
(十)探矿权新立登记
1.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省产业准入政策等相关规定。
2.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可以是营利法人,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煤层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3.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人不得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其他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需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但需编制5年期勘查实施方案,经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展勘查工作。
(十一)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
1.探矿权新立、延续登记有效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时应按规定缩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
2.探矿权保留登记有效期限为5年。首次申请保留,应当提交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可供开采矿体的说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3.已办理保留登记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转为采矿权,需要继续勘查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
4.探矿权部分勘查范围转为采矿权后,剩余部分勘查范围仍具有勘查潜力的允许按规定予以保留或延续登记。
(十二)探矿权变更登记
1.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具备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并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有偿处置相关情况。
2.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3.属同一主体的采矿权深部、上部探矿权或不宜单独设置采矿权的边深部探矿权,以及分立的探矿权,不得单独变更主体。
4.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5.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勘查区域,可在延续时申请将缩减部分抵扣需按规定扣减的面积,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抵扣。
6.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砂石土类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需办理勘查矿种变更登记,但应重新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经评审通过。勘查工作结束后,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同一勘查区域内,除油气可以兼探铀矿、钾盐、氦气、二氧化碳气,煤炭兼探煤层气外,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非油气矿产勘查,非油气探矿权人不得进行油气矿产勘查,非煤探矿权人不得进行煤炭资源勘查。涉及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十三)探矿权注销登记
1.勘查许可证期满未探明可供开采矿产资源,不再继续勘查的,探矿权人应按要求办理注销登记。
2.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缩减原探矿权面积。
五、关于采矿权登记管理
(十四)采矿权新立、延续登记
1.设立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及国家、省产业准入政策以及最低开采准入规模限制等相关规定。
2.探矿权转采矿权应当满足详查及以上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要求,其中,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煤矿和大型非煤矿山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已设采矿权(砂石土类矿产除外)深部、上部勘查需转采的,也应满足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要求。
3.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申请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须具备其他相关法定条件后方可实施开采作业。
4.采矿权登记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以及矿山服务年限确定。矿山建设规模属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5.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不超过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十五)采矿权变更登记
1.申请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人条件,并承继该采矿权的权利、义务。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产之间、新立矿业权与已设矿业权重叠情形的,受让人应当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的承诺。
2.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持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变更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部分转让变更的;
(2)同一矿业权人存在重叠的采矿权单独转让变更的;
(3)采矿权处于抵押备案状态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4)未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人承继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的;
(5)未按要求缴纳出让收益(价款)的;
(6)采矿权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人民法院、公安、检察、监察等机关通知不得转让变更的。
4.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采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采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开采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5.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受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通知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条件。
6.申请变更开采主矿种的,应当提交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变更的矿种涉及国家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开采总量控制要求,并需经专家论证通过、公示无异议。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因开采条件变化等特殊原因确需分立的,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有关要求。
8.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不得分立、不允许变更开采矿种,其他矿产采矿权不允许变更或增列砂石土类矿产。
9.已设采矿权因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区等需避让的,采矿权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出变更矿区范围申请。
10.除砂石土类矿产外,涉及矿业权整合的,采矿权人可凭整合协议、整合实施方案及批准文件等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颁发不超过2年有效期的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相关要求。
(十六)采矿权注销登记
取得采矿权的矿山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原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六、关于矿业权登记申报及流程
(十七)以协议方式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矿业权,申请人应当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或采矿许可登记。
(十八)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或继续采矿的,矿业权人应当在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
(十九)全面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网上申报。属省自然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人根据不同的申请事项类型,通过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申报(湖南省矿产资源在线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网址:https://222.240.168.24:8081)。
(二十)矿业权申请(登记)书按统一格式施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见附件3。
(二十一)矿业权新立及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的登记申请资料,按照附件2探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附件4采矿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执行。
(二十二)相关勘查开采审批登记事项(新立、注销登记除外)可根据需要合并办理,但应按照不同的登记事项要求分别提出申请,分类提交相关资料(不重复提交)。
(二十三)矿业权人可自行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业权登记资料要件,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提供服务。
(二十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关登记申请的,矿业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五)矿业权人提交的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其勘查开采活动;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小型露天开采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且不影响其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二十六)矿业权人应当如实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七)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于5日内予以受理;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于5日内下达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3个月内补正)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十八)申请登记事项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二十九)已设矿业权准予行政许可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矿业权管理合同,申请人凭合同缴纳相关规费后,将申请资料纸质件(与申报系统中提交的电子档资料一致)交至政务大厅窗口,领取(勘查或采矿)许可证。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准予行政许可(新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资料纸质件(与申报系统中提交的电子档资料一致)交至政务大厅窗口,领取(勘查或采矿)许可证。
(三十)受理或不予受理、补正、许可或不予许可等文书,将通过申报系统反馈至申请人,供申请人查看、下载。
(三十一)勘查或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颁发许可证以电子证为主,可同时颁发纸质证书。电子证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十二)自然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业权办理相关登记时,需省自然资源厅出具核查意见的,矿业权人提交电子档资料至省自然资源厅后,省自然资源厅依据矿业权人申请及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初核意见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铀矿矿业权需出具核查意见的,矿业权人仅需提交纸质资料。初核意见范本参照自然资规〔2023〕4号文附件5。
(三十三)省级发证矿业权涉及征求军事部门意见的,由省自然资源厅直接征询。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三十四)省级发证权限内矿业权登记事项(除矿业权人名称变更、探矿权注销和勘查主矿种变更登记外),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相关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并自收到矿业权人核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出具同意或不同意的核查意见,其中出具不同意意见的,需说明依据及理由。核查意见范本见附件5。
(三十五)勘查许可证延续、保留登记或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探矿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采矿权变更后其有效期限为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剩余期限。采矿权人申请变更和延续登记合并办理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延续期限确定。
(三十六)申请勘查或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办的,需经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正在办理注销登记的或已过期的不再补发)。补办的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原勘查或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发时间为XX年X月X日”。
七、其他管理事项
(三十七)采矿权抵押属市场行为,由抵押双方自行协商并承担抵押风险。抵押双方可以共同向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抵押备案。抵押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导致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矿山企业被政府关闭或抵押备案期限届满的,其抵押备案按法律法规处理,相关法律后果由抵押双方自行承担。
(三十八)人民法院要求查封冻结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法律文书办理。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要求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受让人提交的变更申请资料办理。
(三十九)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到期滚动提醒,并通过申报系统分别对矿业权到期前6个月和3个月的矿业权人予以短信提醒。
(四十)矿业权人应在申报系统中确定其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如发生变更,需及时在申报系统中修改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矿业权人确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发送的有关矿业权管理信息视为送达。
(四十一)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矿业权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市(州)、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登记信息及时报送至县级人民政府。
(四十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有效期届满前因矿业权人自身原因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公告注销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四十三)省自然资源厅将加强对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矿业权核查意见的督促和指导,对出具核查意见不及时或内容不真实且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通报外,可暂停该地区矿业权投放。
(四十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含采矿权深部、上部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登记新的矿业权。
(四十五)勘查开采登记中涉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六)对于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周边、零星分散资源,除应当满足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要求以及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不宜单独设置矿业权的条件。其中,周边系指已设采矿权同一矿体自然延伸界外部分;零星分散资源系指已设采矿权非同一矿体呈零星分布的界外资源。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编辑:吴媚
来源:湖南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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